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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

  实施机关设中国海监机构的,海洋行政处罚工作由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具体承担;未设中国海监机构的,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中国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上级实施机关有权监督、纠正下级实施机关的海洋行政处罚。

  上级中国海监机构经同级实施机关同意,可以以同级实施机关的名义对下级实施机关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并协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洋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实施机关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或者无法查明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章规定和职责权限确定管辖。

  第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下级实施机关对其所实施的海洋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实施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实施机关决定。

  第九条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移交案件通知书(函),移送有权管辖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

  (二)依据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予以海洋行政处罚时,海洋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海洋监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外,对其他海洋违法行为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填写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海洋监察人员调查案件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摄像、照相等。有关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勘验者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测量、监测、检验或者鉴定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七条 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

  第十九条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日内提交海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针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海洋行政处罚的,不予海洋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实行会审。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洋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在海上查处海洋违法案件时,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执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现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但抵岸后五日内应当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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